关于合同解除纠纷的类案裁判规则(三)

来源:天天游戏官网下载 |  阅读量: |  发布时间:2024-12-19 21:59:53

  15、参考案例: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合同应否予以解除的认定问题——莱州某港务公司诉莱州某管桩公司等租赁合同纠纷案

  租赁合同关系中,出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交付约定的租赁物,承租人的主给付义务是按时支付租金。承租人无正当理由不支付或迟延支付租金,出租人能要求承租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承租人逾期不支付,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守约方请求解除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审查违约方的违约程度是否显著轻微,影不影响守约方合同目的实现,确定合同应否解除。

  案涉《租赁合同》约定了合同解除条件,即“租金每年80万元,合同签订之日交付当年的租金,今后每年的合同签订对应日前交付下年的租金,先交后用。非经菜州某港务公司同意,且无正当理由不依约定交付租金时,莱州某港务公司有权单方解除合同,并收回租赁物”。菜州某管桩公司已三年未交租金,莱州某港务公司已经书面通知过菜州某管桩公司交付租金,在莱州某管桩公司仍不交付租金的情况下,菜州某港务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莱州某管桩公司欠付三年租金,且该企业存在多项执行裁定等待支付的其他债务,人民法院已通过执行裁定认定莱州某管桩公司已无财产可供执行的事实,莱州某管桩公司已丧失继续履约的能力。二审法院在审理中曾提出可缓期交付租金的方案,莱州某管桩公司不能给出明确的履行期限也不能提供有效的担保,继续履行合同已无可能。上述事实表明菜州某管桩公司的违约行为不属于显著轻微,作为租赁合同的出租方,莱州某港务公司通过出租租赁物收取租金的合同目的已经没办法实现。经查,本案中,莱州某港务公司欠付的租金既包括疫情期间的租金也包括疫情发生前的租金,且主要是疫情发生前的租金,即便疫情期间不能交付的租金,菜州某管桩公司也未能证明不能交付租金是因疫情或者疫情防控措施导致其困难或者营业收入明显减少所致。综上,莱州某港务公司以诉讼方式请求解除合同的理由成立,《租赁合同》应当解除。

  16、保险合同解除中不可抗辩条款的理解与适用——于某诉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分公司人身保险合同纠纷案

  保险合同订立时事故已发生,投保人就此向保险人作了不实告知,保险合同成立两年后,被保险人或受益人以可抗辩期已过为由,要求保险人对该项隐瞒的事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Ⅰ、于某在为被保险人于某某投保时存在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于某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某某在投保前因患新生儿高胆红素血症、新生儿脑病住院治疗15天。但是于某在投保时,对于《电子投保单(个人长险)》告知事项部分,于某某症状体征是否曾患有黄疸、过去3个月内是否接受过医生的诊断、检查和治疗、过去1年内的健康体检是否有异常、过去5年内是否因疾病或受伤住院或手术的询问,均作出了否定的回答。且于某在合同签订后,其在人寿保险公司的电话回访中明确认可《电子投保确认单》上的签名是其本人所签,确认已阅读并了解投保提示,对保险责任中的责任免除与保险期间都知道。此外,于某还为其长子在太平洋保险公司以及人寿保险公司投保过保险,其应当知晓投保时投保人的如实告知义务。于某在明知于某某自身身体症状、既往病史的情况下,作出了不符合事实的陈述,并就以上问题签署了《电子投保确认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保险法解释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保险人或者保险人的代理人代为填写保险单证后经投保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的,代为填写的内容视为投保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即使投保书中的告知事项并非由于某勾选,但经过于某签字确认后,该填写的内容也应当视为于某的真实意思表示,对其具有约束力。据此,可以认定于某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某虽然对《电子投保确认单》中投保人处“于某”签名的真实性提出异议,但其确认了《电子投保确认单》上被保险人/法定监护人签名处的签名是其签署,投保人处签名是否为于某签名,并不影响于某对《电子投保确认单》已经确认。

  Ⅱ、于某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合同,并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未履行前款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不是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合同。”第十六条第四款规定:“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由于于某在投保时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且未如实告知事项足以影响保险企业决定是否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因此,本案中,人寿保险公司有权解除其与于某签订的保险合同,对该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

  Ⅲ、人寿保险公司行使合同解除权未超过法定期限,保险合同已解除。《保险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前款规定的合同解除权,自保险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过三十日不行使而消灭。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过二年的,保险人不得解除合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首先,根据该规定,30日期限的起算点是保险公司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本案中,于某未举证证实人寿保险公司在其提起诉讼前即得知于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于某于2020年4月27日填写的《理赔申请书》也不足以证实人寿保险公司在此时得知于某在投保时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人寿保险公司在于某起诉时才得知于某某在投保前就已经因为患病住院治疗,人寿保险公司在得知投保人于某未如实履行告知义务之日起30日内作出解除保险合同的理赔决定并将该理赔决定通知书寄给于某,行使合同解除权并未超过法定期限,合法有效。于某辩称其未收到该《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

  其次,虽然本案保险合同于2018年4月3日成立时起至2020年6月3日于某收到人寿保险公司发出的《解除保险合同通知书》时止已超过2年,但是人寿保险公司也有权解除合同。根据于某某的历次病历资料能够准确的看出,本案保险合同成立之前已发生了与涉案保险事故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事实,随后于某再投保,该行为违反了保险合同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的诚信原则,且2年不可抗辩期间适用的前提是保险合同成立2年后新发生的保险事故,而本案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成立2年之内,因此,人寿保险公司有权拒绝给付保险金。

  预期利益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合同一方主体能够得到的利益,属于法定的违约方应承担的损失赔偿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和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1999年《合同法》)对损失赔偿额中可包含预期利益均持肯定态度,且均规定了“可预见性”原则。预期利益因合同未能继续履行而尚未实际发生,因此,判断预期利益是不是真的存在及其金额在司法实践中具有一定难度。对此,我们认为:

  第一,若合同正常履行一方必然获得的价款是合同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均能预见到的,故当一方的违约行为阻碍合同继续履行时,另一方必然获得的价款中扣除履行成本的部分属于预期利益范畴,违约方应当赔偿。

  第二,合同预期利益作为合同履行可获得的对价,其金额的确定应首先参考合同约定。合同约定的金额一种原因是合同主体知晓的内容,属于应当预见到的合同履行利益,另一方面也是合同正常履行的情况下,一方获得合同履行价款的计算依据。因此,在一些继续性合同中,后续的预期利益可参考此前已经履行的部分中一方的收益来计算。

  第三,主张获得预期利益的一方当事人应对预期利益的存在及金额进行举证,当其举证达到法官相信预期利益存在但对金额没办法形成内心确信的程度时,不宜以一方所主张的预期利益计算方式不符合合同约定或不合理,或者其主张金额缺乏依据为由,对该主张整体不予支持。预期利益金额作为事实问题,人民法院可以列为争议焦点,组织当事人充分辩论后,依法行使自由裁量权,对预期利益金额的确定可结合合同约定、履行事实等做综合判断。

  18、法定解除的审查——江苏聚力新能源有限公司与北京七星华创电子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

  买卖合同一方当事人以通知方式解除合同,另一方未对其发出的解除通知提出异议。该解除通知是否发生效力还应审查通知方解除合同的理由是不是满足《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五百六十三条规定的情形。若通知方不具有约定或法定解除权,则即使收到通知方未在合理期限提出异议,该解除通知也不发生解除合同的法律效力。

  19、违约损害赔偿中可得利益损失的认定——黑龙江省康亚投资有限公司与黑龙江宝宇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等合资、合作开发房地产合同纠纷上诉案

  在合同基于一方根本违约而解除,违约方应赔偿履行利益情况下,由于合同并未实际履行,履行利益的认定往往成为案件审理的难点。对此,人民法院可根据案件的详细情况,采取差额法、类比法、估算法以及综合裁量等方法予以认定。在确定损失赔偿数额时,还应适用合理预见规则、过失相抵规则、损益相抵规则等作出认定。

  20、因开发商过错导致购房人观赏美景的购房目的不能够实现时,购房人有权解除合同——杨耀春与萍乡市碧桂园物业发展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再审改判案

  Ⅰ、开发商在样板房、宣传册和商品房买卖合同中均对所购房屋的房型结构、具有特殊用途的设计细节进行了明确约定,其交付的房屋与合同约定的不一致,开发商以其房屋具备房屋的基本居住功能为由主张免除交付房屋与合同约定房屋不一致的法律责任不能得到支持。

  Ⅱ、居住功能并不是购房人的唯一合同目的,购房人选择购买房屋,除了满足基本的居住功能,必然还会在自己能力范围内,通过你自己的居住喜好,满足自己对美好生活的向往。

  Ⅲ、购房人与开发商在合同中对房屋阳台为“7”字型转角飘窗的约定用以实现其特定的观赏湖景的合同目的,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亦未侵害第三人权益,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的范畴,法律尊重和保护个体通过自身价值判断自由选择正真适合房屋的合法权利。因开发商过错导致购房人该目的不能够实现时,有权要求解除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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